台灣洗錢防制之詳盡研究報告及類案整理

本報告旨在提供台灣《洗錢防制法》相關之詳盡研究與類案整理,內容涵蓋配套行政命令、指導原則、常見問答、國際規範,以及實務上常見的洗錢行為態樣,並嘗試從判決書中整理多種洗錢行為態樣並提供參考連結。本報告之資訊主要來自公開可得資料,期能為相關領域研究者與實務工作者提供參考。

報告結構說明:

二、台灣《洗錢防制法》的配套行政命令

《洗錢防制法》(最新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公布日期113年7月31日)是台灣防制洗錢的核心法規,其配套行政命令主要由法務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及相關主管機關發布,以下是主要行政命令的概述: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根據《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四項前段、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其核心目的在於規範金融機構建立完善的洗錢防制機制。此辦法詳細規定了金融機構在客戶身分確認(Customer Due Diligence, CDD)、交易紀錄保存、可疑交易申報(Suspicious Transaction Report, STR)以及內部控制與稽核程序等方面應遵循的標準與流程,旨在有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活動。

該辦法適用對象廣泛,涵蓋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郵政儲金匯兌機構、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信託業)、證券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商)、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專業再保險公司、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機構),以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例如電子支付機構、外籍移工匯兌公司(限於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等。

辦法中明確定義了「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一定數量」為五十張儲值卡、「通貨交易」為單筆現金收付或換鈔交易。尤為重要的是「實質受益人」的定義,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此外,辦法強調金融機構應採行「風險基礎方法」(Risk-Based Approach, RBA),即應確認、評估並瞭解其洗錢及資恐風險,並根據風險程度採取相應的防制措施,對高風險情形應採加強措施,而低風險情況則可採取相對簡化的措施。

在客戶身分確認措施方面,金融機構不得接受匿名或使用假名開立或維持帳戶,並應在建立業務關係時、進行一定金額以上臨時性交易或新臺幣三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跨境匯款時、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或對先前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存疑時,執行客戶身分確認。確認方式包括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及其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證明文件影本或記錄;辨識客戶的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以及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對於法人、團體或信託客戶,需進一步瞭解其業務性質、所有權與控制權結構,並辨識其實質受益人,例如直接或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自然人,或透過其他方式對該法人行使控制權之高階管理人員。不過,對於特定排除對象如我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上市櫃公司及其子公司等,在無但書(如該客戶或其高階管理人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情形下,不強制辨識實質受益人。金融機構亦應對既有客戶身分資料進行持續審查,並依其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客戶身分資料進行更新。針對高風險客戶,如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Politically Exposed Persons, PEPs)、受資恐制裁者、來自高風險地區者等,必須執行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措施(Enhanced Due Diligence, EDD),包括取得高階管理層級同意、瞭解財富與資金來源等。相對地,對於經風險評估認定為低風險之客戶,則可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但不得完全免除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

交易紀錄保存方面,金融機構對國內外交易,應保存所有必要紀錄至少五年,這些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便主管機關或執法單位需要時可作為佐證。至於可疑交易報告,金融機構對於任何疑似洗錢或資恐之交易,不論金額大小,均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申報應於發現可疑情事後十個營業日內完成,若屬明顯重大緊急之可疑交易,則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辦理申報,並隨後補辦書面資料。

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是金融機構防制洗錢的另一重要環節,辦法要求金融機構應建立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包括訂定政策、程序、指派高階主管督導、配置專責單位及人員,並定期舉辦員工職前及在職訓練,使其瞭解相關法規及責任。此外,辦法亦規定了金融機構的保密義務,除依法令規定外,不得洩漏可疑交易申報及相關資訊。若金融機構將確認客戶身分作業委外處理,仍應負最終責任,並確保受委託機構符合本辦法規定。對於設有分公司或子公司的金融機構,則應實施集團層面之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計畫。

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行政院指定應適用本法規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及其適用範圍、程序及方式。此舉旨在將洗錢防制義務擴展至金融機構以外,具有潛在洗錢風險的特定行業。雖然「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資恐辦法」此一單一特定名稱的法規命令在全國法規資料庫中不易直接檢索,其實際規範內容散見於行政院針對不同行業別發布的指定令、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布的相關辦法或指引,以及法務部調查局彙整的授權命令與實務問答。

根據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網站所列之「授權命令」,行政院已陸續指定下列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於從事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時適用,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相關規範參考「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律師、公證人、會計師(於為客戶準備或進行特定交易如買賣不動產、管理客戶款項、管理銀行或證券帳戶、公司設立營運管理等時適用,主管機關分別為法務部及金管會,相關規範參考「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公證人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會計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於為客戶準備或進行特定交易時適用,主管機關為財政部,相關規範參考「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未納入其他指定範圍之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者(於為客戶準備或進行特定交易如擔任公司設立代理人、提供公司註冊辦事處等時適用,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辦理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人員(主管機關為金管會,依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以及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之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參考「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辦法」)。

這些被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Designated Non-Financial Businesses and Professions, DNFBPs)的核心義務與金融機構類似,但會根據行業特性進行調整。主要包括:執行客戶身分確認(CDD),辨識及驗證客戶及其最終實質受益人身分,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並對高風險客戶執行加強客戶審查(EDD);保存客戶身分確認資料及交易紀錄至少五年;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可疑交易報告(STR);建立與業務規模及風險相稱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包括指派專責人員或單位負責協調督導及辦理員工訓練;以及進行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並依據風險評估結果訂定相應的防制計畫與程序。

各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密切注意並遵循其所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辦法、指引及注意事項。法務部調查局網站及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網站會持續提供最新的指定名單、相關法規及指引,以利業者遵循。

洗錢防制法第七條及第八條相關規則與函釋

《洗錢防制法》第七條主要規範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以下簡稱申報義務主體)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紀錄保存及申報義務。第八條則規範對於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紀錄保存及申報義務。相關規則與函釋主要由法務部調查局(MJIB)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農業委員會等)發布,旨在提供申報義務主體執行上述法條時的具體標準、程序及解釋。

根據法務部調查局網站揭露之行政命令,例如「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及「農業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等,第七條關於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的處理,通常定義「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通貨交易」則指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交易。申報義務主體應確認客戶身分並記錄相關資訊,交易憑證及紀錄應保存五年,並於交易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特定情況下,如與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間的交易,或金融機構間的資金調度等,可免申報,但仍需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紀錄。對於有事實需要經常存入大額現金之特定行業客戶,經確認並報法務部調查局核備無反對意見後,可簡化申報程序。

第八條關於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處理,其認定標準包括但不限於: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之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達一定金額以上且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同一客戶一次辦理多筆現金存提款累計達一定金額以上且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來自高風險國家/地區之匯入款項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交易最終受益人或交易人為經指定之恐怖分子/團體等。不論交易金額多寡,凡經認定有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情形者,均應於發現後十個營業日內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申報紀錄及相關交易憑證應保存五年。對於明顯重大緊急之案件,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申報。

申報義務主體應密切注意主管機關及法務部調查局發布之最新規定,因相關規則與函釋會因應國際標準及實務發展而不斷更新。各行業別亦可能有其專屬的注意事項範本或指引,應一併遵循。

金融機構執行聯合國制裁名單及國內指定名單的措施

為遵循國際反洗錢與反資恐的標準,特別是聯合國安全理事會(UNSC)的相關決議以及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FATF)的建議,台灣要求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統稱申報義務主體)必須有效執行針對聯合國制裁名單及國內依法指定制裁名單的相關措施。這些措施旨在防止被制裁對象利用金融系統進行洗錢、資助恐怖主義或資助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WMD Proliferation Financing)。

核心措施包括名單篩檢、資產凍結、通報義務、禁止交易、建立內部控制與程序,以及應用風險基礎方法。申報義務主體應建立有效的名單篩檢機制,將客戶資料等與最新的聯合國制裁名單及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公告之國內指定制裁名單進行比對。一旦發現相符對象,應立即凍結其資產並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同時禁止與其進行任何交易。內部控制方面,應將執行制裁名單相關措施納入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訂定清晰的政策、程序及作業指引,並定期對員工進行教育訓練。除了聯合國安理會制裁名單外,台灣《資恐防制法》亦授權法務部指定國內制裁對象,金融機構對此類國內指定名單亦負有相同的執行義務。

相關法規及指引可參考《資恐防制法》及其相關子法、法務部調查局發布之制裁名單及相關函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各行業主管機關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或指引,以及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提供之指引文件。

內政部針對不動產交易的防制洗錢措施

不動產交易因其涉及金額龐大、產權移轉等特性,容易成為洗錢犯罪的管道。為此,台灣《洗錢防制法》將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納為指定的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要求其在執行不動產買賣交易相關業務時,履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的義務。內政部作為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制定相關的防制洗錢措施、辦法及指引,以協助業者遵循法規要求。

根據《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及內政部地政司發布之問答集、懶人包等資料,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於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時,適用相關防制洗錢規定。核心措施包括客戶身分確認(CDD)與實質受益人辨識,應於建立業務關係時、進行臨時性交易或懷疑客戶涉及洗錢時執行,確認對象為買賣雙方及其最終實質受益人,並取得及驗證其身分資訊,同時瞭解交易目的與性質。相關紀錄,包括客戶身分確認資料、交易紀錄及可疑交易申報紀錄,應保存至少五年。

若發現客戶有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不論交易金額多寡,應於發現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內政部地政司網站提供了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的態樣供參考,例如客戶無合理說明急欲或堅持以現金支付大額價款、客戶提供的資訊不實或無法查證等。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應依其業務規模及風險,建立相應的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並定期進行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對高風險客戶或交易應採取加強客戶審查措施。此外,業者亦須將客戶及交易相對人與法務部公告之制裁名單進行比對,發現相符者應立即通報並凍結相關資產,並對從業人員辦理相關教育訓練。若違反相關規定,內政部得處以罰鍰。

經濟部針對公司設立的防制洗錢措施

公司(法人)因其法律結構的特性,可能被濫用於隱匿犯罪所得的最終實質受益人,或用於進行複雜的洗錢交易。為此,國際防制洗錢標準(如FATF建議)及台灣《洗錢防制法》、《公司法》等相關法規,均要求提高法人透明度,並對參與公司設立、營運、管理等服務的特定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如會計師、律師、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者)課以防制洗錢義務。經濟部作為公司登記的主管機關,在推動法人透明化及協助相關事業遵循洗錢防制規範方面扮演重要角色。

核心措施包括實質受益人資訊透明化,依據《公司法》第22條之1規定,公司應每年(或於變動時)向經濟部建置或指定的資訊平臺申報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的股東資料,以提升公司股權結構的透明度。經濟部負責該資訊平臺的建置與管理,並與法務部等機關合作,確保資料的完整性與可利用性。此外,針對在公司設立、營運、管理過程中提供服務的特定非金融事業或人員(DNFBPs),如會計師、律師、以及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者,行政院已指定其適用洗錢防制法,要求其在為客戶準備或進行特定交易(如擔任公司設立代理人、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提供公司註冊辦事處等)時,需履行客戶審查(CDD)、紀錄保存、可疑交易申報(STR)等義務。經濟部(商業司)亦可能提供「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參考範本」,協助受其主管之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者等事業遵循法規,業者應參考此範本並依自身業務規模與風險狀況建立合適的內部控制制度。經濟部同時與法務部、金管會等相關部會保持合作,共同推動洗錢防制工作,並透過其網站、研討會等方式向公司及相關服務提供者宣導洗錢防制法規及實務作法。

公司本身雖非洗錢防制法下典型的申報義務主體(除非其業務性質落入指定範圍),但有義務配合《公司法》第22條之1的實質受益人資訊申報。主要負責在公司設立及相關服務中執行洗錢防制措施的是律師、會計師、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者等DNFBPs。

三、指導原則

指導原則主要由金管會、法務部調查局及相關公會(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發布,旨在協助業者執行法規,其主要內容概述如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洗錢防制指導原則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作為台灣金融機構的主要監管機關,為協助金融機構有效履行《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規所賦予之義務,並接軌國際標準(如FATF建議),制定並發布了一系列指導原則、注意事項範本及問答集。這些指導原則旨在提供金融機構建立與維持有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AML/CFT)機制的具體指引,確保金融體系的健全與透明。

核心指導原則強調風險基礎方法(Risk-Based Approach, RBA),要求金融機構應依據其自身的風險評估結果,辨識、評估並瞭解其面臨的洗錢及資恐風險,並訂定與風險程度相符的防制計畫與程序。在客戶審查(Customer Due Diligence, CDD)方面,應辨識與驗證客戶身分、實質受益人,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並對業務關係進行持續性審查及交易監控,對於高風險客戶(如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PEPs)則需執行加強審查(Enhanced Due Diligence, EDD)。

紀錄保存方面,金融機構應保存所有與客戶身分確認、帳戶檔案、業務往來及可疑交易申報相關的紀錄至少五年。針對可疑交易報告(Suspicious Transaction Reporting, STR),應建立有效的監控與申報機制,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不論金額大小,均應儘速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金管會的注意事項範本中通常會列舉多種疑似洗錢或資恐的表徵供金融機構參考。

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亦是重點,金融機構應建立健全的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設立獨立的專責單位或指派專責主管及人員,並由法令遵循主管督導相關法令的遵循,內部稽核單位則應定期對措施的有效性進行查核。此外,應定期對董(理)事、高階管理人員及所有相關職員進行教育訓練。金融機構還需有效執行聯合國及國內依法指定的制裁名單篩檢,並遵循相關資產凍結及禁止交易的規定。於推出新產品、新服務或運用新科技前,應進行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並建立相應的風險管理措施。對於設有海外分支機構者,應確保其海外分支機構在符合當地法令規範下,亦能實施與母國一致的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

金管會除了針對銀行業發布「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外,也會針對證券期貨業、保險業、電子支付機構、虛擬資產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VASP)等不同金融子行業,發布相應的注意事項範本或指導原則,以因應各行業的特性與風險。

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MJIB AMLD)及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AMLO)指引

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MJIB AMLD)是台灣主要的洗錢情資受理及分析單位,同時也肩負宣導及提供實務指引的責任。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AMLO)則是跨部會協調台灣整體洗錢防制政策與執行的核心機構,亦會發布重要指引文件,以協助公私部門遵循國內法規及國際標準。這些指引旨在補充法律及行政命令的不足,提供申報義務主體(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DNFBP)在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AML/CFT)義務時,更具體的作業方法、最佳實務及風險考量。

核心指引內容強調風險基礎方法(RBA)的應用,要求申報義務主體應辨識、評估及理解其所面臨的洗錢及資恐風險,並根據風險程度採取相應的抵減措施。在客戶審查(CDD)方面,詳細說明客戶身分識別與驗證的程序,包括對自然人、法人及法律協議(如信託)的實質受益人的辨識,並強調瞭解業務關係目的與性質的重要性,針對高風險客戶(如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PEPs)應執行的加強型客戶審查(EDD)措施提供指引。

針對可疑交易報告(STR),指引提供了各種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的態樣(Red Flags)供申報義務主體參考,以提高其警覺性及申報品質,並強調申報的時效性及保密義務。特別是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發布的「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業務最佳指引」,針對律師、會計師、不動產經紀業、地政士、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者、貴金屬及寶石買賣商(銀樓業)等不同類型的DNFBP,說明其在執行AML/CFT義務時應注意的具體事項,涵蓋風險評估、客戶審查、紀錄保存、可疑交易申報、內部控制、員工訓練等各個方面。

指引亦指導申報義務主體如何建立有效的內部控制、稽核及法令遵循制度,強調高階管理層的督導責任、專責人員的指派與職權、以及定期檢視與更新制度的重要性。同時,鼓勵申報義務主體內部以及與主管機關、MJIB AMLD之間的資訊分享與合作。此外,指引也關注新興的洗錢風險,如虛擬資產、網路犯罪等,並提供相應的防制建議,探討如何運用科技(RegTech)提升AML/CFT工作的效率與效果,並強調遵循FATF等國際組織所訂標準及國際制裁名單的重要性。

四、國際規範

台灣作為國際社會的一份子,積極遵循國際洗錢防制標準,其中最重要的國際組織與規範包括:

APG(亞太洗錢防制組織)評鑑指引與台灣相關內容

亞太洗錢防制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 APG)是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FATF)形式的區域性機構(FATF-Style Regional Body, FSRB),致力於推動其成員司法管轄區採納並執行國際公認的防制洗錢、打擊資恐及反擴散融資(AML/CFT/CPF)標準,即FATF的40項建議及其方法論。APG透過「相互評鑑(Mutual Evaluations)」機制,定期評估其成員在遵循FATF標準方面的成效,這些評鑑報告不僅檢視成員國的法律框架(技術遵循),更重要的是評估其防制洗錢體系的有效性(有效性遵循)。

評鑑的核心是FATF的40項建議,涵蓋洗錢防制法律體系、預防性措施、法人透明度、國際合作、執法及資產追回等。同時,評鑑亦會檢視成員國在11個預期達成的「立即效成果(Immediate Outcomes, IOs)」方面的表現,以評估防制洗錢體系的「有效性」。評鑑高度重視成員國是否能有效運用風險基礎方法(RBA),以及主管機關(如金融情報中心、執法機關、監理機關等)的角色與職能是否健全且有效運作。此外,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DNFBPs)在客戶審查、紀錄保存、可疑交易申報等方面的遵循情況與有效性,法人及法律協議的實質受益人資訊透明度,以及國際合作成效,均為評鑑重點。相互評鑑報告發布後,成員國會進入追蹤程序,需定期向APG報告其在改善缺失方面的進展。

台灣作為APG的創始會員之一,在APG第三輪相互評鑑(2018年實地評鑑,2019年報告發布)中獲得「一般追蹤(Regular Follow-up)」的最佳評等,顯示台灣在洗錢防制法規遵循及執行成效方面獲得國際肯定。評鑑報告指出的優點及待改進之處,成為台灣後續改革的重要方向。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AMLO)負責統籌協調台灣接受APG評鑑及後續追蹤改善事宜。

金融機構風險評估指引(主要參考FATF國家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指引)

風險基礎方法(Risk-Based Approach, RBA)是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FATF)建議的核心原則之一,要求國家、主管機關及金融機構應辨識、評估並理解其面臨的洗錢與資恐(ML/TF)風險,並採取與風險程度相稱的措施來降低這些風險。有效的風險評估是建立健全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AML/CFT)體系的基石。

FATF發布的「國家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指引」雖然主要針對國家層級的風險評估(National Risk Assessment, NRA),但其揭示的原則、方法論及考量因素,對於金融機構進行自身的機構風險評估(Institutional Risk Assessment, IRA)具有高度參考價值。金融機構應在其所屬國家的NRA框架下,結合自身業務特性,進行更細緻的風險評估。

風險評估的要素包括威脅(Threats)、弱點(Vulnerabilities)及後果(Consequences)。評估流程則涵蓋規劃與範疇界定、資訊蒐集、風險分析與評估、控制措施評估、剩餘風險評估、產出報告與建議,以及定期檢視與更新。金融機構進行風險評估時,應考量客戶風險、產品與服務風險、地域風險、交付管道風險及機構特定風險等面向。風險評估結果應用於制定或調整AML/CFT政策、程序及控制措施,指導資源的有效分配,提升客戶審查與交易監控的針對性與有效性,作為員工訓練的參考內容,並向主管機關展現機構對風險的理解與管理能力。

台灣金管會發布的「銀行評估洗錢及資恐風險及訂定相關防制計畫指引」等文件,即要求金融機構應建立自身的風險評估框架,並定期進行風險評估。金融機構應參考FATF的指引、國家風險評估報告、主管機關的指引及行業最佳實務,發展符合自身需求的風險評估方法論。

五、常見問答 (FAQ)

以下彙整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機關,針對洗錢防制法規及實務常見問題所提供之解答摘要。

由於官方FAQ內容較為細瑣且時有更新,此處僅作概括性說明,詳細內容請參考各主管機關網站之「常見問答」或「Q&A」專區。以下列舉部分常見問題類型:

建議直接查閱以下官方網站獲取最準確與最新的FAQ資訊:

六、實務上常見的洗錢行為態樣及判決書連結

以下彙整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提供之常見洗錢犯罪類型,並輔以案例說明及盡可能提供相關判決書連結作為參考。由於判決書的公開與可得性限制,部分案例的判決書連結可能暫缺或指向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供進一步查詢。

壹、毒品販運

案例一:利用親友名義租用保管箱藏匿販毒所得

案情概述: L先生與姓名不詳男子K合作,由L出資委託K男於境外自網路黑市「絲路」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再以國際航空郵件包裏方式將該大麻郵包郵寄至L臺北市住處,經執法機關查獲該127公克大麻郵包並循線逮捕L,又於L住處查扣毒品大麻139公克、販賣大麻資料及新臺幣24萬7,000元現金,另於L租用之銀行保險箱內扣得新臺幣960萬元現金,L先生長期無業無法合理交待金錢來源。

洗錢/資金移動手法: L以自己及女友W名義租用保管箱存放販賣毒品所得,藉以隱匿不法所得,規避執法機關查緝。

涉及罪名(可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洗錢防制法。

資料來源: 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財政部關務署案件。

判決書連結: (待補充 - 需進一步搜尋類似案例之判決書)

案例二:利用人頭公司及親屬帳戶移轉、藏匿販毒所得

案情概述: Y與P、Q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自不明管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古柯鹼毒品,夾藏於大型車船用鉛酸電池空殼內以避免X光查驗,Y以其擔任負責人之W公司名義將該等夾藏毒品之鉛酸電池由臺灣出口至澳洲或自巴西經美國、臺灣轉運至澳洲,經執法機關於基隆及高雄貨櫃站開櫃查驗成功查獲。

洗錢/資金移動手法: Y疑將毒品交易不法所得存放個人帳戶,案發後Y於國外要求不知情Y母A將渠帳戶內款項陸續提現或移轉至A或其他親屬帳戶,企圖隱匿該等不法所得,經本案檢察官協請金融機構凍結相關帳戶款項共新臺幣1,383萬元。

涉及罪名(可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資料來源: 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財政部關務署案件。

判決書連結: (待補充 - 需進一步搜尋類似案例之判決書)

貳、詐欺

案例一:偽造不實交易文件向銀行詐貸並購置不動產、利用親友帳戶藏匿款項

案情概述: R集團負責人Y、W指示員工勾結E等合作廠商員工偽造不實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出貨單及海運提單等文件,由Y、W持不實交易文件陸續向國內X等銀行申辦應收帳款融資及外銷放款,E等公司員工配合銀行訪廠、收受銀行債權轉讓信件及虛偽照會,營造E等公司與R集團交易往來假象,致X等銀行人員陷於錯誤核撥款項總計約新臺幣386億元,待銀行貸款還款期限屆至,Y、W即自行或指示員工提領R集團帳戶款項,以E等公司為匯款人名義償還向銀行申貸之本金,後R集團陸續發生融資延遲入帳等情,經銀行催討始發現無交易事實,Y、W等人無預警失聯,R集團暫停營業。

洗錢/資金移動手法: Y、W勾結合作廠商向銀行詐貸,並以不法所得購置南投縣、臺北市及新竹縣等16處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子女親友或員工名下;或由子女親友或員工,連續臨櫃提領R集團帳戶款項,將犯罪所得計逾新臺幣2,000萬元移轉至子女親友、員工或委託之法律事務所名下金融帳戶,另將新臺幣600萬元現金放置女兒男友承租之銀行保險箱,以規避查緝及隱匿犯罪所得。

涉及罪名(可能): 銀行法、商業會計法、刑法背信、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

資料來源: 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案件。

判決書連結: (待補充 - 需進一步搜尋類似案例之判決書)

案例二:虛設人頭公司販售空頭支票,款項小額存入再以自動化設備提領

案情概述: I指示親屬或以每人新臺幣15萬元至60萬元代價尋找人頭公司負責人,並透過記帳士業者協助陸續成立22家無實際經營之人頭公司,由人頭公司負責人申辦公司銀行帳戶及存摺、向金融機構申領支票用印後,以每張支票新臺幣2,800元價格售予H等中盤商,H再轉售予買家作為支付貨款、調借現金或清償債務之用,嗣持票人將支票存入金融機構發現支票存款不足遭退票始知受騙。

洗錢/資金移動手法: 總計I等人虛設22間人頭公司販售空頭支票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1,144萬1,600元,該等支票遭退票共3,172紙,金額合計新臺幣50億1,492萬5,754元。案關人頭公司金融帳戶經常有小額之整數款項存入,再以自動化設備提領現金,帳戶內僅留存象徵性餘額。

涉及罪名(可能): 刑法詐欺、公司法、洗錢防制法。

資料來源: 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案件。

判決書連結: (待補充 - 需進一步搜尋類似案例之判決書)

案例三:非法吸金後將現金分散藏匿或透過地下匯兌匯往境外

案情概述: A、B以境外D集團臺灣區負責人名義,夥同多位幹部公開招攬投資業務,佯稱從事運動博彩對沖套利可保證獲利,並透過辦理投資說明會或經營通訊軟體LINE群組等方式,公開推銷報酬逾84%至180%之投資方案,吸引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並以招待旅遊、發放推薦獎金、分紅及名車、黃金等高價獎品等方式促銷,計3,000名民眾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A、B等人非法吸金金額累計達新臺幣65億4,472萬餘元。

洗錢/資金移動手法: D集團境外成員X指示Y至A、B等人住處附近收取不法所得之現金,再由Y指示員工Z,或將該等現金置於公司、住處,或分散存入D集團多名投資人帳戶藏匿,Y亦將部分不法所得經由地下匯兌管道匯往中國大陸地區或東南亞其他國家隱匿,以掩飾隱匿前開鉅額犯罪所得及規避查緝。執法單位共計查扣A、B等人所有現金、比特幣等虛擬貨幣、跑車、涉嫌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款與不動產,總價值約新臺幣2億3,000萬元。

涉及罪名(可能): 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洗錢防制法。

資料來源: 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案件。

判決書連結: (待補充 - 需進一步搜尋類似案例之判決書)

參、走私

案例一:利用空運併袋貨夾藏方式走私菸肉製品,款項透過個人帳戶收取

案情概述: A為T越南貿易旅遊公司負責人,B任職於T公司,A、C(B女兒)各於臉書經營社團販賣越南香菸及肉製品,並由A負責在越南進貨、報關事宜,B、C負責在臺接貨及轉運貨品予在臺購貨客戶,另由不知情之物流公司在臺報關接貨及送貨至A承租之倉庫,A並雇用員工協助包裝進口轉運貨品供物流業者送交購貨客戶。A、B、C等人於110年8月間透過於空運併袋貨中私運夾藏方式,走私菸絲50.87公斤、私菸2,880包、豬肉月餅35.24公斤等,逃漏菸酒稅17萬2,467元及健康福利捐10萬8,470元。

洗錢/資金移動手法: 本案符合2021年國家洗錢資恐及資武擴風險評估報告所示,走私手法多由漁船運送、貨櫃夾藏、旅客行李夾帶、快遞郵包運送或於正常報關進口貨物中私藏物品含混通關;另B、C係以個人設於臺灣之金融機構帳戶向購貨客戶收取購貨款項。

涉及罪名(可能):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資料來源: 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參考新北地院110訴1051號判決)。

判決書連結: 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051 號刑事判決 (此連結為司法院系統,實際內容需進一步確認是否與案例完全相符)

肆、稅務犯罪

案例一:利用境外空殼公司及偽造憑證低報銷貨收入逃漏稅

案情概述: C公司負責人Y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於模里西斯設立G空殼公司、英屬維京群島設立A、P及R空殼公司,另偽造出口報單及公司會計憑證等資料,將美洲、中南美洲等區客戶所購貨品,偽作係由A、P及R公司以低於實際購買金額向C購買,低報C公司8年之銷貨收入近新臺幣3億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約新臺幣6,000餘萬元。

洗錢/資金移動手法: Y要求實際購貨客戶將貨款匯入境外虛設G公司帳戶後,再指示員工將G公司款項透過境外虛設之A、P及R公司帳戶轉入C公司帳戶,作為A、P及R公司向C公司購貨之假金流,規避稅捐及司法機關查緝,達到隱匿實際銷貨收入效果。

涉及罪名(可能): 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洗錢防制法。

資料來源: 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案件。

判決書連結: (待補充 - 需進一步搜尋類似案例之判決書)

案例二:利用境外人頭公司截留貨款差額並侵占公司資產

案情概述: H公司負責人L於模里西斯、美國、香港及汶萊等地設立G等境外公司,並以H公司員工或友人擔任人頭負責人,H公司長期以實際銷售價格之7成銷貨予境外G等人頭公司,G等人頭公司再以市場價格銷售予美加地區經銷商,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後L於未經董事會同意下,擅自陸續將G等人頭公司帳戶內總計3億餘元款項匯往L掌控之境外法人帳戶侵占入己,事後未返還H公司,亦未揭露於H公司財務報表或董事會議紀錄。

洗錢/資金移動手法: L要求美加地區經銷商將實際交易貨款全數匯入前揭境外G等人頭公司帳戶,H公司再自G等境外公司帳戶將70%款項匯回H公司充當貨款,30%貨款差額截留於該等境外G等人頭公司帳戶內,由H公司調度使用。L侵占款項則係匯予L境外虛設公司帳戶或友人境外公司帳戶,總計隱匿不法款項達新臺幣4億餘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涉及罪名(可能): 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洗錢防制法。

資料來源: 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案件。

判決書連結: (待補充 - 需進一步搜尋類似案例之判決書)

伍、組織犯罪

案例一:設立洗錢水房處理網路賭博及詐欺不法所得

案情概述: A為「天道盟太陽會」成員,為牟取不法利益,夥同B、C等人組成洗錢水房集團,承接處理網路賭博及電信詐欺等犯罪集團之不法所得,並從中抽取佣金。該集團透過購買人頭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並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虛擬貨幣交易等方式,協助上游犯罪集團將不法所得層層轉移、漂白。

洗錢/資金移動手法: 該水房集團收到上游犯罪集團交付之現金或轉入指定人頭帳戶之款項後,會先將款項拆分並轉入多個人頭帳戶,再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如泰達幣USDT),接著將虛擬貨幣轉至境外交易所或個人錢包,最後再將虛擬貨幣兌換成現金交付給上游犯罪集團,或依指示匯至指定帳戶。過程中亦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進行小額支付以製造金流斷點。

涉及罪名(可能):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詐欺罪、賭博罪、洗錢防制法。

資料來源: 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案件。

判決書連結: (待補充 - 需進一步搜尋類似案例之判決書)

陸、證券犯罪

案例一:內線交易利用親友帳戶買賣股票並透過海外帳戶隱匿所得

案情概述: A為某上市公司內部人,於知悉該公司即將發布重大利多消息前,利用其配偶B及子女C、D之證券帳戶,大量買入該公司股票。待利多消息公告後,股價上漲,A再指示B、C、D賣出股票獲利。部分不法所得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至A於海外設立之OBU帳戶。

洗錢/資金移動手法: 利用親友證券帳戶進行內線交易,避免直接使用本人帳戶遭查緝。獲利後,為隱匿犯罪所得,將部分款項透過地下匯兌業者,以「化整為零」或「假貿易真匯款」等方式,將資金移轉至海外OBU帳戶,再轉投資其他金融商品或不動產。

涉及罪名(可能): 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洗錢防制法。

資料來源: 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案件。

判決書連結: (待補充 - 需進一步搜尋類似案例之判決書)

柒、地下匯兌

案例一:違法辦理外籍勞工薪資匯兌及廠商貨款跨境移轉

案情概述: A、B二人在台經營雜貨店,私下兼營地下匯兌業務,主要服務對象為在台外籍勞工及有兩岸貿易需求之中小企業。外籍勞工將薪資交給A、B,A、B扣除手續費後,透過其在母國之人脈網絡,將款項交付給勞工在母國的親屬。中小企業則將新台幣貨款交給A、B,A、B再透過中國大陸的合作夥伴,將等值人民幣支付給大陸的供應商。

洗錢/資金移動手法: 透過非正規金融管道進行跨境資金移轉,規避銀行匯款的審查程序及手續費。資金在境內外以現金交付或透過當地帳戶轉帳完成,無實際跨境匯款紀錄。此類地下匯兌業者常利用多個人頭帳戶分散資金,並以「對敲」、「軋帳」方式平衡兩地資金池。

涉及罪名(可能): 銀行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洗錢防制法(若涉及處理特定犯罪所得)。

資料來源: 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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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非法賭博(含網路博弈)

案例一:博弈集團利用第三方支付及虛擬貨幣洗錢

案情概述: A集團於境外架設賭博網站,招攬台灣民眾下注簽賭。賭客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儲值點數或直接將款項匯入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A集團為隱匿賭資,將每日鉅額營收透過多層次的人頭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如比特幣、泰達幣)等方式進行洗錢。

洗錢/資金移動手法: 賭資先匯集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迅速分散轉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部分資金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購買遊戲點數卡,再轉售變現。另一部分資金則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在不同的虛擬貨幣交易所間轉換,或轉入冷錢包,以增加追查難度。最終,經漂白的資金再轉回集團核心成員掌控之帳戶或匯往境外。

涉及罪名(可能): 刑法賭博罪、洗錢防制法。

資料來源: 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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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貪污賄賂

案例一:公務員利用採購案收受回扣並透過親屬帳戶及海外置產洗錢

案情概述: A為某政府機關承辦採購業務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之便,向得標廠商B索取工程款10%之回扣。廠商B為求順利得標及後續請款,同意支付回扣。A為避免犯行曝光,要求B將回扣款項分批匯入其配偶C及子女D之銀行帳戶,或直接交付現金。

洗錢/資金移動手法: A將收受之部分賄款用於購買國內不動產,登記於配偶C名下。另將部分賄款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至海外,購買境外房產或金融商品,試圖將不法所得合法化並隱匿資產。亦有將現金存放於銀行保管箱或家中。

涉及罪名(可能): 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賄罪)、洗錢防制法。

資料來源: 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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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智慧財產犯罪

案例一:販賣仿冒化妝品並利用第三方支付及人頭帳戶收取款項

案情概述: A自中國大陸進口大量仿冒知名品牌之化妝品及保養品,透過網路平台(如拍賣網站、臉書社團)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售,吸引消費者購買。為規避查緝,A使用多個第三方支付帳號及人頭銀行帳戶收取貨款。

洗錢/資金移動手法: 消費者將款項支付至A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號或人頭銀行帳戶後,A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帳至自己實際控制之帳戶。部分不法所得用於再次進貨仿冒品,部分則用於個人消費或投資。為製造金流斷點,A亦可能將人頭帳戶內款項轉購遊戲點數或禮券再轉售變現。

涉及罪名(可能): 商標法、刑法詐欺罪、洗錢防制法。

資料來源: 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案件。

判決書連結: (待補充 - 需進一步搜尋類似案例之判決書)

(後續將持續補充更多洗錢態樣及判決書連結,以達150種以上之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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